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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時間:2024-05-30 20:29:07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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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論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論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三足鼎立”到集中統(tǒng)一的不斷演變的過程。它的演化可以說是我國社會與經濟發(fā)展變遷的縮影,是我國法治不斷完善的體現。但我們?yōu)榇诉M步感到欣慰時,也應看到當前的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仍存在著制度缺失與規(guī)制不合理等問題亟待完善。因此,如何結合解除權行使制度的運行機制為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提出一些建議,為立法完善作有益的路徑探討,是研究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目的和關鍵所在。
(一)合同解除權發(fā)生原因的改進
合同解除權發(fā)生原因的改進,主要是法定解除權發(fā)生原因的改進。
1.擴展不可抗力內容,確立情事變更規(guī)則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權的發(fā)生原因之一,但因法定的不可抗力概念范圍較窄,面對多變的生活,僅將可導致合同解除權的意外事件限于不可抗力顯然是不夠的,會使得因意外事件致使的合同履行中的不公平現象無法得到較充分的調整。因此,有必要對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為寬松的解釋,緩和不可抗力的苛刻要求。但如果只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為寬松的解釋還顯不夠,諸如因意外事件未引起履行不能卻使得履行一方蒙受重大損失的情形仍無法適用不可抗力規(guī)則。此時,有必要逐步發(fā)展情勢變更作為法定解除權的發(fā)生原因。
“情勢變更規(guī)則,是大陸法系國家處理意外情事變動的基本規(guī)則。其基本含義是假定每一合同都包含一個默示條款,即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xù)存在,一旦這種基礎不再存在,應準予合同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將“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不再存在”的情勢變更作為“不可抗力”的補充,即在保留現有不可抗力條款的基礎上,在法律實踐中逐步把情勢變更確立為我國合同解除權的法定發(fā)生原因。如在合同立法完善時或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在因情事變更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可以解除合同,這樣就可以使不能援用不可抗力條款以外的意外事件得到救濟。當然,在設置該規(guī)則時,也應注意設置防止法官濫用情勢變更規(guī)則的條款,以及設置當事人在法官濫用情勢變更規(guī)則時的救濟條款。
2.完善、修正遲延履行與不完全履行內涵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發(fā)生對方的法定解除權。此處的“經催告”要求守約方在違約方遲延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時要先履行一個催告的義務,如果違約方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其主要債務的,此時,守約方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權向違約方發(fā)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梢姡丶s方在行使因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而發(fā)生的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時要兩次履行通知義務,這在實務中常常限制了當事人及時、有效地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將其簡化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刪去“經催告”這一條件限制。至于“合理的期限”,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或約定的情形時,實務中可以靠法官在裁判中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確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屬于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能解除合同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達”的標準。而該項中的“其他違約行為”依通說應不包括當事人對合同附隨義務、不真正義務的違反,這一點有待在合同立法完善時予以明確。
3.增加關于撤回權與退貨權的規(guī)定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交易、消費的方式日新月異,出現了諸如電視購物、網上購物等新型交易、消費方式。在這些新型的合同中,由于信息供給的嚴重不對稱,導致消費者締約時意欲達到的目的不能實現,更可能出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如何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合同法》應承擔起屬于自己的責任。如設置撤回權、退貨權等以保障消費者在一定時限內無條件撤回合同或者退貨。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序的改進
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序的改進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明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
我國《合同法》中沒有對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予以明確的規(guī)范,以“當事人”來指稱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沒有說明是哪一方當事人。如前所述,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主體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只要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guī)定,則遵循其約定即可。而法定解除權行使的主體,《合同法》應結合法定解除權的發(fā)生原因:規(guī)定在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場合解除權行使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及與雙方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在違約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應為非違約方及與非違約方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等。至于如何界定一個主體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在前文已有敘述,不再贅述。
2.明確解除異議程序的作用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梢,我國合同立法采取通知到達解除生效主義的同時,規(guī)定了解除異議程序。即相對方對權利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仲裁或者通過訴訟對合同解除權進行確認。立法的這個規(guī)定引發(fā)了司法實務中法院或仲裁機構不當行使裁判權解除合同的現象,裁判者對解除異議程序的作用——對合同解除權本身的存在與否進行確認認識不夠。因此,立法應當更加明確的規(guī)定解除異議程序的作用,以減少司法裁判權在合同解除領域的濫用。同時,如果確認程序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有效的,以何時為解除開始時間的問題,立法或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解除的時間以通知到達時起算。
另外,為實現程序的穩(wěn)定價值,促使合同解除異議權人行使解除異議,更好的保護解除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可以”一詞后加上“在合理期限內”。這樣也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止異議權人濫用程序權利,造成相對方的不利益。
3.確立解除權行使和消滅的不可分性
我國立法沒有對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不可分性和合同解除權消滅的不可分性作規(guī)定,導致實務中遇到“解除權人或相對人為多數”案件時,在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和消滅上于法無據,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另外,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個規(guī)定可能導致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情況下解除權人遲遲不行使解除權。此時,要求解除權人的相對方履行“催告”義務,是不合理的,必將給解除權人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益,也違背了權利的可自由處分性,應當刪去“經對方催告后”。
(三)合同解除權行使效果的改進
1.區(qū)分解除權與終止權,規(guī)定終止權
在合同解除權的內涵方面,我國合同法將合同解除與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共同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重要原因,因而不存在類似于德國法那樣的解除權與終止權二元并立的制度架構。對于這種立法設計,學界有不同的看法。而無論是英美法國家還是大陸法國家,都逐漸地認識到合同解除權和終止權劃分與并立的必要性,在其判例法或者成文法中都做了不同的規(guī)范。同時認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將導致非繼續(xù)性合同溯及既往的消滅,并發(fā)生恢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效果;而對于繼續(xù)性合同則發(fā)生適用終止權終止合同的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學界普遍認我國的這一規(guī)定已確認了合同解除權行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時,在立法沒有規(guī)定終止權的情況下,法官在應適用終止權終止合同的場合卻以解除權的名義確認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解除繼續(xù)性合同,有時甚至導致繼續(xù)性合同也被裁判者裁判為溯及的消滅。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同解除權行使效果的模糊。因此,我國合同立法應當基于非繼續(xù)性合同和繼續(xù)性合同在合同解除問題上的不同,區(qū)分兩種不同類型的合同,分別設立解除權和終止權,將二者的行使都作為合同關系消滅的一種原因。在規(guī)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效果的同時,單獨規(guī)定終止權行使的效果,使法律對合同解除權的調整更具有針對性。
2.將協(xié)議解除與約定解除權分開規(guī)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表明我國合同立法是將協(xié)議解除與約定解除權合并規(guī)定的。這種做法在法理上不甚妥當:協(xié)議解除與約定解除權的法理是不同的,就二者發(fā)揮作用的機理而言,協(xié)議解除主要由當事人通過自由協(xié)商而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消滅。其作用機理與訂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個使合同走向消滅,一個則使合同成立。而約定解除的解除權則是當滿足了某種約定的條件時,賦予某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歸于消滅的的權利。其作用機理與法定解除權相同,只是可依賴解除合同的條件不同:一個是約定的,一個是法定的。因此,有必要將協(xié)議解除與約定解除權從同一條款拆分,以免造成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效果與不存在解除權的協(xié)議解除相混淆。
3.明確恢復原狀不能的救濟措施
合同解除權行使導致合同溯及既往消滅必然要求對已經履行的給付恢復原狀,但由于合同性質或合同標的的特殊性,有可能出現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復原狀的情形。此時,實踐中可能出現當事人以無法恢復原狀為由拒絕解除合同,或者裁判者也以此為由不確認合同解除的正當性。對此,筆者認為需要在《合同法》修法時明確:不可根據合同履行恢復原狀不能為由而否定解除權行使的正當性。同時,應建立恢復原狀不能情形下的利益補償機制,保證因不能返還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獲得利益補償。
4.明確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的內容
如前所述,我國立法規(guī)定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應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過于籠統(tǒng),至于如何賠償、采取何種標準賠償,立法沒有明確。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損害賠償的程序、損害賠償的范圍,而損害賠償的范圍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不僅包括債務人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而且還應包括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具體來說,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所應賠償的損害一般包括:債權人訂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因失去同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損失;債權人已經履行合同義務時,債務人因拒不履行返還給付物的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債權人已經受領債務人的給付物,因返還該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

 

結  論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如同其他具體法律制度一樣,有其一套嚴密的概念、規(guī)則及適用程序,有其內在的矛盾和發(fā)展動力。本文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進行的考察和研究,旨在發(fā)現其運行機制,進而探討了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文章在結構上比較全面的梳理了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基本理論,構筑了較為完善的理論體系;在深度上,除了對現有研究成果進行分析,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見解。當然,文中定有淺薄疏漏之處。在行文即將結束的時候,筆者對文章的基本觀點及內容做一簡要歸納:
第一,文章主要結合大陸法系有關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張,緊密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在對合同解除及解除權的概念、合同解除權的發(fā)生原因、合同解除權行使的程序和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效果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相關問題進行“條分縷析”的基礎上,探討本文的落腳點——我國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改進。
第二,筆者將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定位為一種當事人得以從合同關系中“逃離”的機制。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當符合約定或法定的條件出現時,通過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逃離義務履行受阻、受挫或失衡的合同義務束縛,并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為實現合同解除權的目的,并發(fā)揮其實際解除合同的功能。同時,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逃離”機制在不同類型的合同解除權中有不同的反映: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乃是一種基于事先約定而賦予當事人的“逃離”機制,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則是法律基于綜合利益考量而賦予當事人的一種“逃離”機制。這一點在我國的合同立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至于在判定合同解除權是否構成及如何行使,往往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利益,在多重利益的交織中求得平衡。
應當說,理論是晦澀的,實踐是豐富多彩的。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這一規(guī)則的適用,在主觀與客觀之間,在邏輯與經驗之間,在穩(wěn)定與效益之間,思考、判斷。法律、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三者的目標是為協(xié)力推進合同解除權行使制度的發(fā)展和完善,從而實現由良法到良治的法治理想。而如何將法學理論研究成果轉化為法律實踐,并保持其不走向預期目標的反面更是我國當前需要迫切解除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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